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第432号令)电力监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 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 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 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