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市县两级法院一年多的审理,近日,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宝华、蒋雨华上诉灌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回放: 2011年农历5月,九队乡董沟村蒋雨华在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在原房屋的南侧新建四上四下两层楼房,并将工程以25000元的工价发包给了同村个体瓦工陈宝华施工。农历5月20日,陈宝华组织人员开始在新建房屋南侧墙面与电力线路垂直面一米左右的地方施工。 供电公司发现后,立即进行了口头制止,并于8月23日,向主管部门经信局发出请求拆除违建的信函,同日,经信局做出批复,要求蒋家停止建房并拆除违建。8月25日,供电公司又派职工王成高、董士成两人上门将停工通知书送给蒋雨华,再次要求其停工,可置之不理,继续施工。9月6日上午,陈宝华在二楼楼面铺设钢筋时,被离房屋1米左右的高压电击伤。 2012年2月3日,陈宝华先后花去医疗费等124616.05元出院。经司法鉴定,被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三级残疾。为此陈宝华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和蒋雨华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1314341.6元。 法院审理: 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陈蒋二人属于承揽关系,陈是承揽人,蒋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宝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施工环境判断考虑不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蒋雨华在高压线旁违规建房、违反了《电力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而且在供电公司和县经信局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后,仍我行我素,同时在建筑物的定作、指示中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县供电公司在发现违建后,立即进行了口头劝阻,并上报县经信局,还将停止施工、拆除违建的通知派专人送达蒋雨华,已尽到了管理职责,符合程序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陈宝华、蒋雨华均不服,继续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宝华认为,我是因供电公司架设的超万伏高压线触电受伤,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我是故意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供电公司没有直接警告制止本人施工,而本人对面临的危险不知情,供电公司承在过错。蒋雨华则称,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做好电力设施保护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 县供电公司答辨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职责,蒋雨华将违建发包给明知无资质的人施工,特别是在三番五次接到停拆违建通知后仍我行我素,继续施工,且不将危险及时通知陈宝华,陈宝华作为成年人明知有危险继续施工,过错全在双方。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院判决: 陈宝华与蒋雨华之间系承揽关系,陈宝华自身并无施工资质,其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的建筑物,应当明知高压电可能给其自身造成的危害,现陈宝华因自身未尽安全义务被高压电伤害,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蒋雨华在未取得建房许可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宝华施工,且指示陈宝华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并在供电部门通知停工的前提下仍指示陈宝华施工,对造成陈宝华受伤亦存在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灌南供电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系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灌南供电公司发现蒋雨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经劝阻未果后,向政府主管部门请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并书面通知蒋雨华让其停止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仍由上诉人陈宝华、蒋雨华各半负担。在规定期限内蒋、陈二人没有再上诉。 案件警示 违建引发的伤害案时有发生,教训深刻。眼下又到冬春打工农民返乡过年建房高峰期,作为供电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任重道远。我们应该在积极依靠地方政府和部门力量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要认真搜集保存好有关证据,走好程序。此举虽属亡羊补牢,但是对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却不失为明智之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