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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盐池县农网线路侵权案终判 供电方胜诉

2014-10-19 18:45| 发布者: administrator| 查看: 806| 评论: 0

摘要: 农电体改遗留资产惹争议 史慧敏   农电体制改革前,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架设输电线路赢利的情况在宁夏甚至全国较为普遍,也为当时的政策所允许。但农电体制改革后,这部分遗留的资产应当如何处置?其所谓的“收益 ...

农电体改遗留资产惹争议

史慧敏

  农电体制改革前,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架设输电线路赢利的情况在宁夏甚至全国较为普遍,也为当时的政策所允许。但农电体制改革后,这部分遗留的资产应当如何处置?其所谓的“收益权”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供电企业实施的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是否对其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宁夏盐池县供电局经历的一场诉讼,给这样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判例。

  个人投资输电线路风险谁来承担?

  1997年4月,盐池县水电局(后改为水务局)、盐池县矿产资源局与盐池县后洼乡政府三方约定:由矿产局筹资49.22万元架设一条通往采油区的10千伏输电线路并享有产权。后因资金短缺,矿产局将该项权利义务协议转让给王某,投资收益及风险均由王某个人承担。

  2003年7月,按照国家农电体制改革要求,宁夏电力公司、宁夏自治区经贸委、盐池县政府签订《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书》,原由水务局管理的盐池县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供电局,同年进行了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实物造册无偿移交。2004年4月农网改造中,盐池县供电局在王某所属线路旁新建了一条线路,为油区用户供电,原线路空置。

  王某认为盐池县后洼乡至采油区输电线路产权人是自己,根据《电力法》“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其投资架设的线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盐池县供电局侵害了其所有权、收益权,于2010年6月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池县供电局赔偿各项损失共355.82万元。

  供电企业重新架设线路是否侵权?

  据了解,1999年国务院批转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对于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投资的,原则上无偿划拨。

  一审中,王某认为,其电力投资行为合法,依法享有输电线路的所有权和收益   权。盐池县供电局新建线路,新接49口油井是一种侵权行为。

  盐池县供电局辩称,采油区输电线路的实际投资人为各个油井的用户,并非王某。王某主张投资电力设施,应当取得收益,是曲解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即使王某为投资人,其所得收益已超过投资额。根据国家规定,涉案农村电力资产的投资已全部收回,应无偿划转给盐池县供电局。盐池县供电局为合法供电企业,依照上级要求建设农村电网,属合法履职行为。

  经过审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盐池县供电局重新架设线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王某个人投资建设采油区及沿途四村输电工程,并不违反当时国家关于农电管理的政策。其后,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宁夏电力公司、自治区经贸委、盐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了 《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书》,要求盐池县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一并无偿移交给盐池县供电局。故王某应将已收回投资涉案农村电力资产按照国家关于农电管理的产业政策的规定全部交由盐池县供电局管理。同时,原有后洼乡供电是由石油部门变电所线路进行转供电,每千瓦时要加收0.06元的转供费及代征费。在盐池县供电局直供电后,每千瓦时降低0.06元,从而降低了农村电价。而且,国家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为采油区建设与改造总计配电变压器和线路投资164万元,其中128万元用于现有直供变电站由原来的800千伏安增容到6300千伏安,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盐池县供电局重新架设后洼乡至采油区输电线路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王某主张的收益权损失,因国家计委、经贸委下发的《关于停止收取(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供电要求的电力客户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供(配)电工程贴费停止收取,王某也并无证据证实盐池县供电局收取贴费,故盐池县供电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0年12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终结果:供电方胜诉

  王某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日,笔者自宁夏电力公司获悉,王某起诉盐池县供电局输电线路侵权一案,已于早些时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一审原判,这场持续近一年的诉讼案以供电局的胜诉结束。高院审理认为:王某投资建设的涉案农村电力资产,因已收回投资并取得一定收益,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书》等政策规定,应无偿交由盐池县供电局管理;因国家已发文要求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补贴费,王某主张的收益权损失于法无据;盐池县供电局重新建设线路符合国家政策,且并未收取前述补贴费,故不构成侵权;盐池县水务局曾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局赔偿23万元后,王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由于盐池县农村电力资产移交供电局管理,则供电局继承了水务局在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据此王某也不得再向供电局主张任何权利。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2012年1月13日,宁夏盐池县供电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王某诉盐池县供电局侵权案历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审理,走完了国家法律许可的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全部诉讼程序,最终以公司完胜结案。

  此案因执行农电体制改革政策、实施农网改造而起,时间跨度长、影响面广,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处理农电体制改革相关纠纷提供了解决思路。

  1.国家政策文件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盐池县理顺农电管理体制,移交农村电力资产,实施农网改造,是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农电体制改革政策进行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肯定了在电力法律法规对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没有具体规定时,政策文件就可以作为判案依据。本案法院就是主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认定王某作为原有线路的产权人,所获收益超过其投资,应将其线路无偿移交给盐池县供电局,这符合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文件规定。

  2.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从事供电经营行为。《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国家也实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等电力业务,必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前,王某投资架设线路从事经营行为,不违反政策规定。但是随着电力法规逐步完善,王某因不具备供电营业许可证和电力业务许可证,不能再投资架设线路运营获利,否则就偏离了国家实施农网改造政策的目的。

  3.价外加价行为违法。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规定,只有取得供电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才可销售电力,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核准电价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   其他费用;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本案中王某收取费用形成收益,补偿其线路建设工程费用支出,其性质即属于供电工程贴费。2002年国家严令禁止收取该项费用,王某也应停止收取,其主张的所谓“收益权损失”也就没有存在的法律依据。

  4.供电企业可以继承相关合同权利。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可以由受让人承继原合同权利,且无须通知合同义务人。王某曾以与本案类似事由起诉盐池县水务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局赔偿23万元后,王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按照《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供电局承继了水务局的相关合同权利,据此王某也不应再向供电局主张权利。按照 “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述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也不能基于相同事由再次起诉。

  综上,王某提出的所谓供电局损害其收益权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支撑;供电局的农网改造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处理有两点启示:一是对于时间较远、政策性强的案件,一定要广泛收集政策文件和法律依据,走访知情证人,深入查找证据,吃透政策法规,理清办案思路,为案件公正处理奠定基础。二是要与司法机关加强沟通,共同分析国家政策,互相交换意见,争取主审法官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和国家农电体制改革政策,促进案件得到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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