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1.1.l 加强职工就业前和生产过程中定期健康检查和监督,推动劳动保护工作有效实施。 1.1.2 使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加强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劳动生产力。 1.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行业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企业单位)。 1.3 主题内容 、本办法包括职业性健康检查对象、类别、检查内容和要求、就业前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和质量控制报告制度。 2. 职业性健康检查对象 2.1 准备从事有害作业(含更换新的有害作业)的职工。 2.2 已从事有害作业(含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 3. 职业性健康检查类别 3.1 就业前健康检查。 3.2 定期健康检查和观察对象的定期复查。 3.3 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 4. 检查内容和要求 4.1 内容 4.1.1 职业史、既往史、个人嗜好和家族史、职业史应包括从事有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浓度(强度)。 4.1.2 体检项目包括全身各器官和系统的检查,血尿常规,必要时作肝功能、肺功能、心电图和肺部X 线检查。 4.1.3 根据职业接触情况,并参考“职业病判断标准和处理原则”中的有关条款选择项目。 4.2 要求 职业性健康检查所规定的有害因素种类及其工种的选择见表: 有害因素种类及其工种选择
5.1 组织实施 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实施,由电力系统职工医院进行检查 5.2 职业禁忌症 粉尘毒物及局部振动、放射、其职业禁忌症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及处理原则》 的规定执行。高温、噪声作业的禁忌症见表: 高温、噪声作业工人职业禁忌症表
6.定期健康检查 6.1 组织实施 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共同实施,由电力系统的职工医院或地方职防机构进行检查。 6.2 粉尘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 6.2.l 检查间隔时间 粉尘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间隔时间为三年; 已脱离粉尘作业的工人,检查间隔时间可根据其接触粉尘性质的具体情况确定; 诊断为0十者,每年复查一次。 6.2.2 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必须包括详细可靠的职业史、自觉症状和拍一张技术质量合格的后前位胸片。 6.3 毒物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 6.3.1 定期健康检查的检查间隔时间和检查内容,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规定执行。 6.4 放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 6.4.1 定期健康检查的检查间隔时间和检查内容,按国家颁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6.5 高温作业职工暑期前健康检查 6.5.1 检查内容 主要包括血压、心脏、甲状腺、皮肤、心电图和尿糖检查。 6.6 噪声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 6.6.1 检查间隔时间 从事噪声作业职工的健康检查间隔时间,噪声强度在85dB(A)以上者,每二年一次。 6.6.2 检查内容 主要包括纯音气导听力测定、心率、血压和心电图检查等项目。 6.7 局部振动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 6.7.1 检查间隔时间 从事局部振动作业职工,每隔2~3年进行上次健康检查。 6.7.2 检查内容和方法 - 检查内容和方法,按GB 4869-85《职业性局部振动病诊断标谁及处理原则》的规定执行。 7. 劳动能力鉴定 检查发现属职业病患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内容与要求,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条款进行。 8. 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8.1 监督实施 按分级管理原则,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工会监督实施情况,并受同级地方劳动、卫生部门监督。 8.2 监督内容 8.2.1 健康检查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8.2.2 健康检查对象是否属于规定的工种,受检率是否达到要求。 8.2.3 就业前和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规定的要求。 8.2.4 对职业禁忌症者是否及时作出医学观察、减轻工作、调离和治疗的决定;对职业病患者是否按规定作出处理,是否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作出职业病登记和报告。 8.3 质量控制 8.3.1 受检率 8.3.1.1 就业前健康检查完成100%。 8.3.1.2 粉尘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在规定间隔检查时间完成95%以上。 8.3.1.3 毒物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在规定间隔检查时间完成85%以上。 8.3.1.4 噪声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在规定间隔检查时间完成85%以上。 8.3.1.5 局部振动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在规定间隔检查时间完成85%以上。 8.3.l.6 放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在规定间隔检查时间完成100%。 8.3.1.7 高温作业职工暑期健康检查完成100%。 8.3.2 常见统计指标 受检率=受检人数/应检人数×100 检出率=检出病例数/应检人数100% 9. 报告制度 9.l 由负责健康检查单位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资料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工会有关部门。 9.2 需要报当地劳卫机构的,由负责健康检查单位报告,同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9.3 报表格式见附录一~六(略)。 10. 附则 10.1 本规定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和中电联劳保卫生多种经营部负责解释。 10.2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0.3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