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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建设和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违法排污企业,应当采取不予供电、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等强制措施。
第三条 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设施。
第四条 对在建非法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对该建设项目供电。
第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供电。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同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供电企业可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限延长供电期限。
第六条 对因超标超量排污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限产的企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限产数量,重新核定企业的生产用电指标,限定企业的用电量。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电,必须向供电企业提供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用电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供电企业提供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该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审批意见。
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试生产运行期限,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收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停止供电。
第九条 对于利用发热量3000大卡以下煤矸石等废弃物质和使用高炉、焦炉排放煤气等综合利用发电的,经省经贸委批准认可的电厂项目,电网经营企业要优先安排上网。
第十条 在电力供应紧张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企业环保设施运行用电,优先保障清洁生产型企业、“环境保护模范企业”、“三废”综合利用企业的用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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