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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农电工。
被告:
国家电网公司。
诉讼请求:
1、责令国家电网公司立即终止设立“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的违法行为。
2、责令供国家电网公司与农电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责令国家电网公司补缴农电工自1999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
4、责令国家电网公司调高工资待遇,让农电工享受同等福利。
5、责令国家电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
1、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下文决定把职工中的一部分分流出去,强行解除农电工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直接平移到新设立的“电力服务公司”,置换农电工身份,然后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实行逆向派遣,推卸社会责任,严重侵犯了农电工的合法权益。
2012年3月20日下午国网公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试点方案审查会议,并启动试点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阴谋策划怎样逃避法律、应对农电工的维权举动、怎样控制舆论、怎样应对外部质疑、采取“监管不直管”等一系列措施来掩盖他们的违法行为,逃避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2、在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两者之间多为趸售关系,县级电力企业是国有企业,人员是全民合同制职工,而乡(镇)供电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是乡镇集体职工或村电工。
3、农电工的由来及身份
国办发【1998】第134号明确规定,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来乡镇电管站人员便改为现在的农电工队伍。再也不是原来的乡村电工,而是真正的全职供电公司人员。
1999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改革了县乡(镇)两级供电企业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属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考试考核上岗,考核通过后由县级供电企业聘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是,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部分人员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有所区别,人们在观念上通常把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称之为全民合同制电力职工,而把乡(镇)村电力职工称为农村电工。
目前我省乡镇供电所都是县供电单位的派出机构,人、财、物归县供电单位统一管理,符合当前改革的要求。为适应加强县供电单位对农村电工的统一管理,实现县供电单位电力销售、抄表、收费、服务和管理到户,适应对城乡电网的统一管理,将乡镇供电站改为县供电单位的供电所,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高低压供电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和村电工管理等,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片设置电工组,切实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和服务。
农村电工由县供电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考试、择优聘用,统一发放工资。
4、工作辛苦、服务时间超长
农电工主要从事乡镇以下电网的维护、抄表收费及供电服务工作,他们往往负责几个村的工作区域,服务对象是千家万户,没有节假日,处于全天候工作状态,他们半工半农,往往在农村居住,家属也在农村,而且县级供电公司对农电工管理依托供电所进行,管理相对比较松散。
农电工为了执行供电公司优质服务方针,无论何时何地遇到故障报修,要在规定时间内迅速到达现场,并进行故障维修处理,使用户满意,否则按考核制度处理。由于农电工服务的对象是农村用电户,有的农电工服务的用户多达2000户以上(丘陵),少则700多户(山区),所以,往往迫使所有外勤农电工自备摩托车(三年后摩托车就完全报废了),每月除去油费160元(最低估算),电话费50元(最低估算),仅剩500多元;有些农电工为了节省成本,近几年开始购买电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只有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在12年7月专门给农电工配了一台电动车。
农电工为了能按时收取电费,不分“五一”“十一”长假,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加点把电表数据抄录电脑,有的公司规定所有电费数据必须抄录电脑,农村用户发票必须打印完毕(抄表和打印发票人员大都为农电工),所以,节假日加班或值班并没有加班补助,而有些供电公司正式员工节假日加班或值班一天补助为近百元或者更多。
5、任人摆布、不知维权
按新《劳动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在公司里,还有部分连续工龄在10多年甚至20多年的职工,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并且,在与农电工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时,明知农电工连续工作,从未间断,供电公司却故意是两份合同间隔两个月,以规避法律,避免形成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事实,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6、待遇悬殊、工资微薄
与供电公司正式职工高福利、高保障不同,农电工工资报酬较低,责任大,收入低微,工资不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与供电公司正式职工收入相差五倍以上。而农电工应发工资每月只有七八百元,也没有住房公积金,有的连社会保险都没有,更无其它,一年收入共计1万元(工龄长达20年的也是如此)。从上述对比情况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农电工每月七、八百元左右的收入与正式员工收入存在着巨大差异!
7、《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巨大影响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增加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给农电工用工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也给农电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具体说明如下:
(1)、农电工与供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正式的劳动关系,不是临时用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劳动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求人民政府,劳动仲裁,人们法院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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