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30日20时许,村民赵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一私立中学附近时,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来,赵某以电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私立中学和该市供电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192.76元。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此案后,供电企业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事故现场照片,说明线路产权分界点位于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作为分界点的7号杆位于府东路西侧周玉香支线上,而造成原告伤害的拉线位于府东路东侧,位于私立中学支线第一基电杆上,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 2009年2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此时,该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第8条第1项及第5项为无效条款。理由为:双方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不仅没有明示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提起确认之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裁定中止前案的审理,先审理确认之诉。 供电企业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供电合同一份及照片7张,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不仅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且以示意图的方式,对产权分界点作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也对线路的维护管理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确认,高压供电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私立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判决,法院在审理赵某诉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一案时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线路产权分界点明晰,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私立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①不可抗力;②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是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赵某因驾驶摩托车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而摔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依据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确认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属私立中学所有,故应由私立中学承担责任,供电企业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