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某村村民邓某与邻村建筑施工队包工头李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为其建房。5月20日6时许,该施工队雇工苏某在屋顶调整预制房顶龙骨架时,不慎触及10千伏石梁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在要求供电企业先行赔偿的情形下,把雇主李某、房主邓某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52404.5元。后来,法院将供电企业列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工苏某是在完成雇主李某交付的工作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且被告李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及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书,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无村镇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且作为定做方,对承揽人有选任之责,却疏于审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理应尽谨慎义务,却仍到房顶干活,并因此触电身亡,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虽是10千伏线路产权所有人,但电力线路架设在先且符合法律规定,在邓某违章建房期间,供电企业曾多次派人阻止,无管理上的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致人触电身亡的案件。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供电企业责任的认定,二是房主邓某与包工头李某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的性质及责任划分。 《民法通则》规定,高压电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涉案线路架设在先,并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供电企业也已履行了维护管理职责。根据《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客户自身过错造成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对房主邓某与包工头李某签订的建房合同的性质,宜界定为承揽合同。《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因此,本案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 被告李某无资质建房,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等。同时,李某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到高压线的危险性,仍指令雇工苏某从事危险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无许可证而擅自建房,致使房屋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违反了《电力法》第5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另外,《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此外,邓某明知李某无从业资格而选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及受害人自身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们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本案也提醒我们:供电企业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加强对《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研究,强化证据管理,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