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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辽宁电力有限公司
诉: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不按《劳动法》和国有企业重组文件执行,不按“人随资产走”的原则,把我们农电工在次的推给了另一个农电公司(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并我们农电工和供电公司的职工分了369等的封建制度,享受的待遇是低人一等的,
我们要我们的合法权利和合法地位,请求人民政府维护我们农电工利益,给我们一个合法地位,还“我农电公司,还我农电资产”,给我们农电工一个合法的身份。请政府为我们农电工做主啊,给我们农电工一个平等身份,做企业的主人翁,不做国企的“奴隶”。
我们强烈诉求如下:
一、立即确认我们与供电公司客观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同供电公司存在的劳动合同。
二、立即依法同供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电公司应与我们当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供电公司系统已缴纳所谓全民职工保险金的起缴时间、标准、比例和岗位、工龄等给我们补缴和代扣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
三、供电公司应给我们这些员工也就是他们所谓的“农电工”按同期参加工作及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所谓“全民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并对我们之前在黑山县农电局工作期间. 没有实行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相应差额部份进行补偿 。
事实理由如下:
1、我们不是农电局的临时工。我们是农电局的(劳动者)员工,1992年,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下发,该通知第5条规定: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原劳办发〔1996〕215号)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复函》(原劳办发〔1996〕238号)中,两次明确指出:“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有着平等的权利。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早已不复存在。
2、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农电局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在我们和原农电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协议书到期后,原农电局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4、国家电网公司下发网农[2006]28号文,文件要求:一、县供电企业要依法与农电工签订劳动合同;
5、 2009年,农电局转制为供电分公司后,供电公司没有再让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工资、福利一切岗位、待遇不变,到现在已经三年。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申请理由和请求,事实确定,理由充分合法,请辽宁省人民政府省委省人大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上述问题不能尽快妥善解决,我们将多人进省、京走访或以其他形式维护我们农电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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